【華圖閱讀提示】近幾年來,隨著改革的不斷深入,社會利益的多元化帶來了利益的碰撞和深層矛盾的暴露,而國際金融危機對我國經濟社會發(fā)展的影響,在一定程度上加速了各種矛盾的爆發(fā),我國的群體性事件的呈現出了許多新特點、新原因,群體事件的爆發(fā)對我國社會穩(wěn)定產生了一定的影響。在本文中戴先文從“群體性事件”的概念作為切入點,闡述了近年來群體事件呈現的新特點、產生的原因以及處置群體性事件的法律對策。
群體性事件是目前我國社會活動中出現的一些超出現行社會規(guī)范的行為,是社會關系中出現的一種不協調、不和諧現象。在社會上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影響了社會的穩(wěn)定。
黨的十六屆四中全會提出了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這一重要的新概念。“和諧”成為中國改革發(fā)展戰(zhàn)略機遇期的社會主調。以和平與發(fā)展為時代主題的條件下,和諧社會必須以有序、安全和穩(wěn)定為基本前提。近年來,尤其是全球金融危機爆發(fā)帶來的影響,作為社會矛盾和沖突特殊表現的各種群體性事件,數量正不斷上升、規(guī)模日益擴大、表現形式趨于激烈,已越來越引起社會各界的關注。由于群體性事件的突發(fā)性和復雜性,加之相應的法律法規(guī)的匱乏,使處置工作異常艱難,很容易導致事件的惡化,它嚴重干擾了政府的辦公秩序,損害了法律的權威性,日益成為構建和諧社會的制約因素。因此,如何有效預防群體性事件已成為當前社會必須研究的重大課題。本文試就群體性事件的概念、特點、產生的原因以及如何正確處置群體性事件的法律對策進行一下探討,以期為今后處置這方面問題提供參考。
一、“群體性事件”的概念
在國外,一些社會學者將“群體性事件”稱之為“集群行為”或“集合行為”等,如美國社會學家帕克在其1921年出版的《社會學導論》一書中,最早從社會學角度定義“集合行為”,認為它是“在集體共同的推動和影響下發(fā)生的個人行為,是一種情緒沖動”。斯坦萊•米爾格拉姆認為,集群行為“是自發(fā)產生的,相對來說是沒有組織的,甚至是不可預測的,它依賴于參與者的相互刺激”。戴維•波普諾也指出,集群行為“是指那些在相對自發(fā)的、無組織的和不穩(wěn)定的情況下,因為某種普遍的影響和鼓舞而發(fā)生的行為”。而在我國現代漢語詞典中的解釋,“群體”是指本質上有共同點的個體組成的整體。“事件”是指歷史上或社會上發(fā)生的不平常的大事情。根據以上解釋,“群體性事件”就可以理解為由同類個體組成的整體,因為共同的要求,對社會造成的不平常影響的事情。在我國,由于受不同時期的政治環(huán)境和經濟、社會因素的影響,對群體性事件的認識也不盡相同。在建國初期稱之為“群眾鬧事”、“聚眾鬧事”;八十年代稱之為“治安事件”、“群眾性治安事件”;九十年代稱之為“突發(fā)事件”、“治安突發(fā)事件”、“治安緊急事件”、“突發(fā)性治安事件”;在21世紀初期稱之為“群體性治安事件”。
對于群體性事件的定性,我國國內的一些專家、學者也是眾說紛紜,說法不一,有的界定側重明確群體性事件的人民內部矛盾性質,有的界定指出了群體性事件在行為手段上的特點及其社會作用和影響。綜合上述論述,筆者以為:群體性事件是指具有某些共同利益的群體,為了實現某一目的,采取靜坐、沖擊、游行、集合等方式向黨政機關施加壓力,破壞公私財物,危害人身安全,擾亂社會秩序的事件。盡管群體性事件的外在呈現出某些對抗性的傾向,但從總體上看,我國現階段的群體性事件多數屬于人民內部矛盾,而人民內部矛盾處理不當也會由非對抗性轉化為對抗性。群體性事件既是由人民內部矛盾引發(fā)的一種社會現象,也是與處在既定社會規(guī)范制約下的群體行為相對而言的集群越軌行為。群體性事件的副作用和社會危害性是毋庸置疑的,但它在客觀上對社會發(fā)展的積極作用也是應當肯定的。美國社會學家劉易斯•科塞認為,在一定程度上,群體性事件可能是這樣一個機制:“通過它,社會能在面對新環(huán)境時進行調整。一個靈活的社會通過沖突行為而受益,因為這種沖突行為通過規(guī)范的改進和創(chuàng)造,保證它們在變化了的條件下延續(xù)。”群體性事件對社會的積極影響在于它能夠釋放出長期積壓的一些社會能量,能使部分心理失衡的群眾得以心理的平衡,這對保持社會的長期穩(wěn)定是有積極作用的,其次它向社會發(fā)出了警告或信號、表示部分群眾的利益受到損失必須加以補償,或者行政管理活動中出現問題需要糾正,或者社會保障機制不夠健全應該完善等等。所以,我們對群體性事件決不能只能看到它的負面效應,還應該看到它可以是社會壓力的減壓閥和報警器,有利于促使我們加強和改進工作,更好地為群眾服務。因此,只有正確認識群體性事件的性質,才能妥善審慎地處置好群體性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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